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監管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對外擔保行為,防范經營風險,根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和民商事法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企業以擔保人名義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 (簡稱被擔保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經濟行為。
第三條 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省國資委)監管企業中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及其各級獨資、全資、控股子公司(簡稱企業)對外擔保適用本辦法。企業作為債務人以自有資產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對外擔保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平等、自愿、對等原則;
(二)依法擔保和規范運作原則;
(三)風險可控和審慎原則。
第五條 對外擔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等。企業對外擔保一般以保證方式為主。
第六條 企業不得向監管企業范圍之外的企業、自然人、非法人單位及經營狀況非正常的企業提供擔保,不得向其參股公司提供超過其按持股比例計算的擔保額。
經營狀況非正常企業是指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虧損的;
(二)存在拖欠銀行貸款本息不良記錄,改正未滿一年且財務狀況未根本好轉的;
(三)涉及重大經濟糾紛或經濟案件的;
(四)已裁定破產或進入破產程序的。
第二章擔保人和被擔保人條件
第七條 擔保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未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二)具有良好的資信及代為償債能力;
(三)擔保余額不得超過企業凈資產。
第八條 被擔保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未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備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三)具有清償債務的能力;
(四)經營狀況正常;
(五)最近一期經審計后的資產負債率一般不高于本行業全國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率的平均值。
第三章擔保審批
第九條 下列對外擔保事項由監管企業批準:
(一)監管企業及其所屬各級獨資、全資及控股子公司之間擔保;
(二)監管企業及其所屬各級獨資、全資及控股子公司向其他監管企業及其所屬各級獨資、全資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
(三)監管企業及其所屬各級獨資、全資及控股子公司向其參股公司提供擔保。
第十條 企業報批擔保事項需要報送以下材料:
(一)擔保申請文件;
(二)被擔保人及擔保人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做出的請求擔保及提供擔保的決議;
(三)擔保人提供擔保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擬簽訂的擔保合同及被擔保項目債務主合同或者貸款意向書;
(五)擔保人法律顧問或律師事務所對擔保事項、擔保合同合法性審查專項法律意見書;
(六)被擔保人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有關部門的項目審批文件;
(七)被擔保人、擔保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八)被擔保人、擔保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企業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證(登記表)復印件;
(九)反擔保的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擔保人出具的擔保可行性分析報告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人基本情況;
(二)擔保人及其各級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是否與被擔保人存在關聯關系;
(三)被擔保人財務狀況分析;
(四)被擔保人資信情況分析;
(五)擔保項目的可行性及風險分析。
第四章反擔保要求
第十二條 監管企業及其各級獨資、全資、控股子公司為本監管企業及所屬各級子公司范圍之外的其他企業提供非對等擔保,必須要求被擔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擔保。除本條規定外的其他擔保事項,是否提供反擔保,由擔保人和被擔保人自行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擔保人應根據風險程度和被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履約能力確定反擔保方式。以保證方式提供反擔保的,應當由被擔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擔保人提供非保證方式擔保的,不得接受保證方式的反擔保。
第十四條 采取抵押或質押方式提供反擔保的,抵押物或質押物必須權屬清晰,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凍結、監管等限制權利的情形。
第十五條 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項目的反擔保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擔保資產處置
第十六條 抵押、質押的擔保物應進行資產評估,并按資產評估結果確定抵押、質押的擔保物價值。當擔保物價值與資產評估結果發生嚴重背離時,應對擔保物重新進行評估,并按重新評估結果確定擔保物價值,續訂擔保 (反擔保)合同。
第十七條 擔保人以財產抵押或動產、權利質押的,抵押物、質押物依照法律程序被處置時,擔保人應要求處置人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規定對抵押物或質押物進行資產評估。擔保人將抵押物、質押物資產評估結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備案,作為抵押物或質押物處置時定價參考依據。
第六章擔保管理
第十八條 監管企業應按照《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民商事法律、公司章程和本辦法規定對擔保事項行使決策權,并形成書面決議。嚴禁越權決策擔保事項,任何個人不得單獨決定擔保事項。
第十九條 監管企業應指定一個部門負責擔保業務管理,法律事務部門負責擔保業務的合法性審查和法律風險評估,內部審計部門負責擔保業務監督。
第二十條 建立擔保業務審查工作制度。監管企業應認真審查被擔保人的財務狀況、償債能力、經營風險等情況,對擔保項目進行風險評估,形成書面可行性分析報告。審查過程中,應由企業法律顧問或聘請律師事務所全程參與,對涉及相關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建立跟蹤和監控制度。監管企業擔保業務管理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被擔保企業以及擔保項目資金使用、財務狀況和債務主合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問題,并妥善解決。
第二十二條 建立定期報告制度。監管企業每季度終了后要對本集團擔保情況進行分析和評估,在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將本集團截止上一年度發生的擔保事項匯總分析,并報省國資委。年度匯總分析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擔保事項審批決策情況,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二)當年新增、結束及逾期擔保情況;
(三)償債能力分析及風險防控情況;
(四)在保情況(附:擔保明細表);
(五)擔保余額占凈資產的比例;
(六)反擔保措施執行情況;
(七)主要資產財務狀況。
第二十三條 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擔保人發生履行擔保責任或法律糾紛的,監管企業應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省國資委。
第二十四條 建立擔保業務檔案。監管企業定期對本企業及所屬獨資、全資和控股子公司擔保業務進行分類整理歸檔和統計分析。
第二十五條 省國資委建立擔保信息管理系統,實施動態監測。監管企業應明確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擔保信息填報及日常管理工作,擔保事項發生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填報,擔保信息填報應及時、真實,準確。
第二十六條 債務主合同變更,加重擔保人責任的,應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并按規定程序批準后重新簽訂擔保合同。
第二十七條 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后,應依法向被擔保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八條 未經司法程序,擔保人代被擔保人清償債務的,擔保人應事前向省國資委報告。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省國資委負責監管企業對外擔保行為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本辦法執行情況,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內部審核審批合規情況,擔保事項風險防控情況,反擔保措施落實情況等,對發現的問題進行督導整改。
第三十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或對已擔保項目疏于管理,出現擔保風險,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企業國有資產法》《河北省國資委監管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有參股公司對外擔保,依據《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民商事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執行。國有股東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權提供質押擔保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監管企業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本企業集團的擔保管理辦法,并報省國資委備案。企業章程對擔保審批權限規定不明確的,應對企業章程進行修訂。
第三十三條 以擔保為主營業務的企業對外擔保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企業對外擔保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